(2015)偃民十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金娃诉方超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娃,方超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132号原告张金娃,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超峰,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娃诉被告方超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松、被告方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娃诉称,被告系承揽原告所在村民组打井的业主。2014年10月25日井筒打成下管时,原告同本组孙会仁等几位村民到现场观看,因人手不够,被告请原告帮忙移动管件,由于被告操作失误,致吊管升降机反向运转,造成原告右手自腕关节以下被钢缆绳绞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众人急送至偃师市城关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腕严重挤压撕脱伤;住院治疗106天,原告带药出院回家疗养。目前原告右手已完全丧失功能,已给全家造成了高达73465.59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偿为被告帮忙造成了终身伤残,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诉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损失215851.22元(含被告已支付现金3057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方超峰辩称,一、张金娃诉我赔偿他215851.22元,既不合情又不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张金娃干活是为生产组所干;2、张金娃干活前是受生产组指派,为此他的伤不应该由我赔偿;3、我为生产组打井是受生产组雇佣;4、帮工不是事实;二、就本次事故赔偿方面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应有生产组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此原告不应诉我赔偿;由于我无证照、价格低,生产组为了打井便宜,才选我打机井;三、就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上讲,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不应该接受生产组干部的指派,参与危险性较强地方干活,和不经培训就参与井口电焊工作;四、原告的诉讼金额明显过高,请人民法院明察公判,尊重法,依理赔偿;五、就本案案由上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应该时“赔偿纠纷”;六、本案的诉讼,明显缺少雇主周寨村7组,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公正合法合理的予以赔偿。以上事实,请法院明察,支持我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府店镇周寨村7组因机井坏掉几个月吃水困难,7组村民集资后准备重新打井,集资款由孙运江管理,后经张延森介绍,被告方超峰承揽了该打井业务,7组与方超峰约定:打井每米170元,开工前7组预付方超峰10000元,井打好后给付剩余款项等。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进场工作。井筒打成后,2014年10月25日开始下管子,原告及同组另外几人自发到现场招呼,下管子期间被告让原告帮忙焊管子,后被告让原告帮忙拉钢丝绳时,由于被告操作机器失误,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方超峰让张延森开车,由原告哥哥和同村民组的几人共同把原告送入城关卫生院,诊断为右手腕部严重挤压撕脱伤,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及各项检查,急诊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清创、内固定(关节融合)血管、神经修复伸指、屈指功能重建术”,原告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40101.02元,期间被告分5次给付了原告30570元。因赔偿纠纷,原告诉于本院,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4日,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42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王秀云19**年11月9日生;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又查明,打井的机器设备由被告方超峰提供,且方超峰从事打井业务已几年了,并雇佣了4、5个工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每日清单,村委会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表、身份证,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和检查费票据,出庭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在井筒下管子过程中操作机器失误致伤,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而被告方超峰利用其打井设备、技术和人员为周寨7组打井,周寨7组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被告方超峰与周寨7组之间构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帮工受伤,由原告方出庭的证人证言为据,虽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帮工,辩称其系受周寨7组雇佣、原告系受周寨7组指派并为7组干活,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受伤后被告让张延森开车共同将原告送入城关卫生院住院治疗和被告先后5次给付原告3057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0101.0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457元/年÷365天×327天=219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4、营养费:10元/天×106天=106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150天为24457元/年÷365天×327天+8475.34元/年÷365天×327天=8124.2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60%=101704.08元;另被扶着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为5627.73元/年×5年×60%÷6人=2813.87元;二项计104517.95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8、鉴定和检查费:1420元;以上共计210312.2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47218.56元,扣除被告方超峰已支付的30570元,被告方超峰还应赔偿原告116648.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娃116648.56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方超峰承担998元,原告张金娃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应军审判员 :杨攀龙审判员 :郑彦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