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朱明娟与胡志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明娟,胡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651号原告朱明娟。被告胡志永,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朱明娟与被执行人胡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胡志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明娟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保全费1500,公告费600元,合计5922元,由胡志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明娟支付。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志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查封了胡志永名下位于邗江区兴扬苑206-106室房产,但一时难以变现。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扬邗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克侃审判员 方绪萍审判员 刁安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慧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