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南京汇迈贸易有限公司、王丹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南京汇迈贸易有限公司,王丹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50-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68351699-6。负责人陈旭红,该中心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宇微,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汇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西路88号陶然居04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179750-7。法定代表人王丹风。被执行人王丹风,女,1964年11月11日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与南京汇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迈公司)、王丹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汇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小贷中心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为期内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计算利息及复息);2、汇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小贷中心支付律师费184600元;3、招行小贷中心对王丹风抵押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680号凤凰港商贸城吧屋22幢101室房产在担保的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丹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丹风承担上述第一、二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的数额向汇迈公司追偿;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08元,由汇迈公司、王丹风负担。因汇迈公司、王丹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招行小贷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亦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债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经查,被执行人王丹风名下有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680号凤凰港商贸城吧屋22幢101室房地产,于2012年1月31日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额为1000万元;于2012年10月17日抵押给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额为796万元。被执行人王丹风名下有位于江宁区江宁开发区天元西路58号1-1幢401室房地产,于2013年9月9日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额为150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抵押给李奕,抵押额为30万元。经实地调查,该房为被执行人家庭实际居住用房。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丹风名下上述两处房地产。通过本院司法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除上述房地产外,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拍卖王丹风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680号凤凰港商贸城吧屋22幢101室房地产,拍卖成交得款19600000元,扣除本院在办理房地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时向税务部门交纳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4125643.72元、本案执行费82880元、需返还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其已垫付的评估费58000元和案件受理费87908元外,剩余拍卖款15245568.28元,由本案申请执行人招行小贷中心受偿1000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偿5245568.28元。两抵押权人已将他项权证原件通过本院交给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注销。对王丹风名下位于江宁区江宁开发区天元西路58号1-1幢401室房地产,本案虽在先查封,但因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他人,且抵押额较高,可能造成无益拍卖,目前亦无任何法院与本院协商移送处分权,本案申请执行人暂不请求本院予以处置。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通过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王丹风名下的房地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000万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祖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可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