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与被告胡超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胡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张顺,男,2006年8月1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家钢,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超,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代表人张进军,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与被告胡超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法定代理人张家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胡超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诉称:胡超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812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93600元、交通费6815元、精神损害抚慰抚慰金120000元、休学损失30000元和鉴定费1560元,合计307964.68元。被告胡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张顺受伤后,其垫付赔偿款15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张顺伤后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按照15%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6时50分许,胡超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新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村“世纪华联超市”路段,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顺,造成张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顺受伤后入江宁区中医院、南京儿童医院、南京脑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股骨骨折,为其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顺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2、张顺护理期限共计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张顺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张顺伤后用去医疗费3812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5元(髋矫形器)、交通费1600元(本院酌定),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8000元(护理期限180天,每天100元),合计64069.68元。张顺受伤后,胡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张顺对其伤后休学损失,与被告胡超协商确定为4800元。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除休学损失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顺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顺主张的伤后损失中过高的部分,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超已付医疗费15000元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顺伤后损失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顺损失53869.68元,返还被告胡超垫付赔偿款102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张顺负担1400元,被告胡超负担24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顺),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60元(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