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05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国内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某某,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5143号申请执行人:翁某某,女。被执行人: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29-1号。法定代表人:程显亮,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翁淑芝与被执行人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国内仲裁纠纷一案,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大花劳人仲裁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翁淑芝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工资5788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29-1号(房权证号为:20140001**号、建筑面积11932.24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轮后查封,将被执行人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程显亮��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明,被执行人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或未开户,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高准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凌 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