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文中与周超、李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中,周超,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吴文中,农民。被执行人周超,农民。被执行人李青,农民。申请执行人吴文中与被执行人周超、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0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中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青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超、李青连带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车辆、土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13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李 振执行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