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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卫华、王淑苹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华,王淑苹,张莹,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张卫华,农民。原告:王淑苹,农民。原告:张莹,农民。原告:张某甲,儿童。原告:张某乙,儿童。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莹,身份情况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北环西路2258号。代表人:王秀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卫华、王淑苹、张莹、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人寿保险玉田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王淑苹、张莹、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人寿保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华、王淑苹、张莹、张某甲、张某乙诉称,1998年9月30日张卫华为长子张强在被告处投保了66鸿运(B型)保险并趸交了保费11346元,当时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未约定保险受益人。2015年3月22日张强驾驶车辆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草桥头村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返还保险费11364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保险理赔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诉讼过程中,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保险理赔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玉田县散水头镇戴家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情况。三、保险费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费11346元为一次性交清以及在保险期间身故的给付保险金额50倍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并退还保险费11346元。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张强在28周岁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保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张强在我公司投保了66鸿运保险B型,保险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47年9月30日止,一次性交清保险费11346元,保险金额为1000元,符合保险条款原因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50倍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但张强属于醉酒驾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属于故意犯罪,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公司对其身故保险金不予赔偿,仅能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对王建国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1998年年初我认识的张卫华,同年6月份国寿保险有一款少儿的66鸿运保险,我给张卫华介绍的,我介绍完一个多月张卫华就投保了66鸿运保险,并且把保险费11346元交给我了,后我把保险费交到公司,交款后大约1-2个月保险合同下来了,我就送到张卫华手中,当时我只跟张卫华说孩子25周岁时领取17100元的婚嫁保险金及60周岁时给付50000元的养老金,介绍了这些内容。我没有向张卫华和张强说明或提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给别人入保险也没有说过免责条款,当时公司要求只要把钱收上来就行,对免责条款比较忌讳,当时的保险条款连保险公司都解释不了,我更解释不了,只要把保险费收上来就行,保险公司对我们也没有进行免责条款的培训,只是告诉我们让客户怎么给钱。被告人寿保险玉田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故意犯罪。本院对王建国调查笔录中,代理人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按照公司规定应当告知了。原告质证意见:对王建国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张强之父张卫华作为投保人为张强在被告处投保了66鸿运保险(B型)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张强,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9月30日00:00至2047年9月30日00:00,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合计11364元。该保险合同第八条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在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后因意外或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0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015年3月22日22时许,张强驾驶冀B×××××号车辆沿鸦鸿桥镇草桥头村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鸦鸿桥镇草桥头村西水泥路,处理情况时车辆发生翻滚,撞路下树木,致张强及其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张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死亡时年龄为27周岁,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张卫华、母亲王淑苹、妻子张莹、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寿保险玉田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告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中张强醉酒驾驶机动车,但该行为是否属故意犯罪并未经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确定,故被告主张张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故意犯罪,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款醉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人需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约束力。王建国在原告张卫华投保该保险时作为被告方的业务员,证实其未向张卫华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卫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张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保险事故。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五原告作为张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0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即50000元,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11364元。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卫华、王淑苹、张莹、张某甲、张某乙保险金50000元,并退还保险费11364元,共计6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五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五原告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