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花文中与孙华银、海陵区梅吉烟酒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文中,孙华银,海陵区梅吉烟酒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花文中。委托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银。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陵区梅吉烟酒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号**室*层。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文中诉被告孙华银、海陵区梅吉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梅吉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文中的委托代理人朱存勇、被告孙华银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吉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文中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孙华银驾驶苏M×××××小型客车与原告在兴化市张周公路北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原告现已治愈。本起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华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就相关损失多次协商均未果。另了解,被告孙华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梅吉商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793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华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起事故中,我方已垫付4300元。请求依法予以返还。我方所驾车辆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由梅吉商行赠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为无证驾驶,其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我方认为从被告孙华银提供的驾驶证换证时间来看,其应当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换取新的驾驶证,但其没有能够提供新的驾驶证,故我方认为被告属于无证行驶,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法院核实被告不属于无证驾驶,我方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例,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不在本案中一起处理商业险。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梅吉商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被告孙华银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梅吉商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华银已给付原告4300元。另查,被告孙华银的驾驶证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花文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华银的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23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80元/天×(11天×2人+79天)=8080元;误工费210元/天×150天=31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7939.29元10、鉴定费1414.5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认定书仍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期限偏高。同样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仍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该项费用为1234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元/天×11天=198元。3、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证实其从事鲜肉零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的收入计算该项损失应为36650元/年÷12个月×5个月=1527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姜堰市兴泰镇总体规划图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7、财产损失认定为4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888.2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3745.29元,伤残项目下为95743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4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华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除医疗费项目下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其余项目下并未超出,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743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孙华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未能提供2013年6月18日后的有效驾驶证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13745.29元-10000元)+400元=4145.29元应由被告孙华银承担,扣减其已给付的4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5588.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花文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05588.29元。二、驳回原告花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9元,原告负担250元;鉴定费1414.5元,由被告孙华银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孙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85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