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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国雄与雁辉、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雄,师雁辉,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师雁辉、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湘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陈国雄。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律师。被告师雁辉。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村宽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师雁辉、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湘沙,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畅,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武发、被告师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湘沙、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和贺湘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争议。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7日15时50分许,师雁辉驾驶粤xxxx**号车在坑梓街道龙腾路27号路段行驶掉头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由陈国雄驾驶的电动车(载冯某)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国雄与冯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雁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8日,原告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皮肤擦伤。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全休2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2、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提重物,防摔倒,定期骨关节科门诊复查(术后6周、3月、半年、1年),指导锻炼及拆除内固定物时机;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临鉴第37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国雄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陈国雄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陆仟)—80000(捌仟)元。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20514.47元,其中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垫付18257元,原告支付2257.4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晋翔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调取的原始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深圳市晋翔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数额为40948元/年20年10%=81896元。八、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按照深圳市晋翔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原始工资发放记录核算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565元(含每月业绩奖700元)。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故原告误工损失为6565元/月2个月﹢6565元/月÷30天22天=17944.3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该护理费发票缺少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相印证,本院对该护理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8431元/年÷365天22天1人=3521.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出院后需复诊等情况,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一、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拾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伤残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后续治疗费: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临鉴第37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7000元。十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儿子陈真(2002年12月14日出生)、女儿陈美(2004年6月24日出生)需其抚养,陈真、陈美有另一抚养义务人奉诗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元/年(5年+7年)10%÷2=17311.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67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2元,共计180378.4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师雁辉、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八、需要说明情况:1、被告师雁辉是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员工,该交通事故是被告江妙深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2、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修复粤xxxx**车支付维修费1792元并为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950元。3、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257元、车辆维修费1792元中按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部分直接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商解决。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予以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64688.36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五项之和,不含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垫付电动车维修费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50元的赔偿责任,因财产损失950元系由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该95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4688.36元,依照事故责任划分,需由师雁辉承担80%即35750.70元的责任,需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8937.66元的责任。被告师雁辉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该35750.70元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257元、原告应承担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损失1792元20%=358.4元均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需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7135.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其直接支付。被告上村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257元、汽车维修费1792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国雄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国雄支付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国雄支付赔偿款17135.3元。三、驳回原告陈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485元,原告承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