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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瑞泽、宋瑞智与刘俊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泽,宋瑞智,刘俊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宋瑞泽,女。原告宋瑞智,男。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宋进步,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东,男。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瑞泽、宋瑞智与被告刘俊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刘俊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俊东驾驶鲁J×××××号车辆与宋进步驾驶的鲁J×××××号摩托车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瑞泽医疗费12613.95元、护理费7682.1(100元X21天+80.1元X21天+100元X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X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626.0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瑞智医疗费2258.94元、护理费14228.04元(163.24元X21天+120元X21天+120元X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X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81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交强险条件按户口性质依法分项判决,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刘俊东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虽未认定双方责任,但宋进步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俊东驾驶鲁J×××××号车辆与宋进步驾驶的鲁J×××××号摩托车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宋瑞泽、宋瑞智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宋瑞智产生医疗费12613.95元,产生伙食补助费630元;宋瑞泽产生医疗费2258.94元,产生伙食补助费630元。宋瑞泽、宋瑞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宋瑞泽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200元;宋瑞智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宋瑞智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宋进步、叔叔宋前进护理,宋进步系新泰市新汶广博文具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360元,宋前进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摩托车销售部,两人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宋瑞泽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魏玲,亲属李光娟护理,魏玲在皇家贝贝母婴用品店上班,李光娟为城市规划区居民,两人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宋瑞泽、宋瑞智因住院及复查产生交通费。另查明,刘俊东系鲁J×××××号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宋进步系鲁J×××××号摩托车无证驾驶人、所有人。刘俊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进步与魏玲系夫妻关系,宋瑞泽、宋睿智与宋进步、魏玲系父子、母子关系。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山东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为163.24元/天。事故发生后,刘俊东为宋瑞智垫付人民币2807.5元。该次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俊东陈述,2015年5月27日13时40分左右,我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石莱镇北高家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正走着,对面来了一辆厢式货车,我就往北边靠,当时我没有下水泥路,也没有看到我的右侧有车,就听到砰的一生,我看到我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我驾驶车辆的右前角和二轮摩托车的什么位置接触的我不知道,摩托车倒了,我一紧张踩刹车踩到油门上,我的车跑出了一段距离刹住的车,下车后我过去看,摩托车倒在道路的北边土上,离水泥路北沿三四十公分的样子,车头在北边,车尾在南边,摩托车上三个人,一个男的带着两个孩子,一男一女,孩子受伤了,说是疼。我就征求骑摩托车的男的意见,他说是去矿务局中心医院。我找了个人送他们去的医院,他们家里人说让我也去,我就把太阳能卸下,然后开着车去的医院。宋进步陈述,2015年5月27日13时40分左右,我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儿子宋睿智和我二女儿宋瑞泽去送他们上学,我儿子在我前面,我女儿在我后面,我们从村里南北路出来拐弯向西走,当我时我看到东边来了一辆面包车,我就拐到了路北边的土地上,没有上水泥路,往西走了十来米,对面来了辆箱式货车,那辆面包车应该是躲那辆厢式货车,躲到路北边的土地上,车的右前角刮了我驾驶的摩托车的左侧保险杠,把我给刮到了,我儿子和我女儿受伤了,事故发生后,对方的车跑出去有二十来米的样子,停下车过来看我们,他叫来一辆车把我们送到医院去的,他开着他的车把他的太阳能卸下来以后,跟着我们去的医院。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证据、户籍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俊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躲避对面来车时,将右前方道路右侧边沿的正在行驶的宋进步及其驾驶的车辆刮蹭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刘俊东在躲避对方来车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和观察义务将前方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的宋进步及其车辆撞到,事故发生后,刘俊东又驾车驶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刘俊东对原告构成侵权,承担事故全部侵权责任。因刘俊东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刘俊东赔偿。原告宋睿智请求医疗费12613.9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宋瑞泽请求医疗费2258.9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瑞泽请求护理费7682.1(100元X21天+80.1元X21天+100元X39天),魏玲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6.67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66.67元/30天X21天+80.1元X21天+2666.67元/30天X39天)计7015.44元。原告宋瑞泽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400元。原告宋瑞泽请求鉴定费费1200元,本院依法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宋睿智请求护理费14228.04元(163.24元X21天+120元X21天+120元X69天),宋进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宋前进系个体经营者,本院依证据认定(163.24元×21天+3360元/30天×21天+3360元/30天×69天计13508.04元。原告宋睿智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400元。原告宋睿智请求鉴定费费1200元,本院依法依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瑞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8.0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3908.0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睿泽护理费7015.4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415.44元。三、被告刘俊东赔偿原告宋瑞泽医疗费2258.94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148.94元。四、被告刘俊东赔偿原告宋睿智医疗费2613.9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503.95元。扣除被告刘俊东已垫付钱款2807.5元,剩余赔偿款1696.4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