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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耀勤与厦门市牧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勤,厦门市牧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012号原告朱耀勤,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牧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三路8号(日华大厦)第7层B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301669-6。法定代表人洪测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榕、曾美芸,该公司职员。原告朱耀勤与被告厦门市牧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榕、曾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和被告签订合同,成为被告公司的专车司机,同时向被告公司租赁一部日产天簌轿车,车号为闽D235**,并支付押金10000元。当时被告公司负责人介绍,原告的收入是按实际“营业收入”,原告六成,被告公司四成来划分,油费和违章费用由原告承担。“营业收入”的高低与专车司机的付出成正比的,多劳多得。车辆月租金6000元(前二个月按4000元算),原告同时获得专车软件(去哪儿、滴滴)的使用权和账号密码。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前,详细阅读了合同内容,并罗列了几个不明白的问题向被告提出疑问,其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也是此案的重点就是,除了“营业收入”和公司四六分成之外,还有没有其他费用、杂费、或潜规则?当天我问了被告公司两个人(分别是人力资源负责人曾小姐和专车软件实际管理人文小姐)都肯定地回答,除了“营业收入”四六分成之外无其他任何费用。在得到被告明确答复后签订了合同,缴交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合同时,被告说合同只有一份不能给原告,由于最重要的“营业收入”分成问题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所以原告就没有太在意合同拿与否。2015年8月6日,按被告通知必须要到公司接受培训。培训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几个问题,被告公司的曾小姐列出一张数据清单,其中包括专车软件平台的使用费,之前被告也从未提起。原告回去后自己算了一笔账,按每天500元的“营业收入”计算,扣除车辆租金、专车软件平台使用费、油费,不计工钱、不计时间,一个月后原告必须倒贴51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理论,被告一口咬定“营业收入”本来就必须扣除专车软件平台使用费后,才是被告公司所认为的“营业收入”。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退车,但被告扣除了5000元的押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滴滴专车平台费320元、去哪儿专车平台费(1240元)的四成624元、汽油费200元,共计10824元,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2358元,应返还8466元。庭审期间,原告撤回中汽油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被告鉴于滴滴专车等网络预约专车平台的需求,与原告以劳务合作的模式推荐原告租赁车号为闽D235**车辆加入平台成为专车司机。专车平台的合作关系是四方合作,即软件平台、租赁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和司机,基于原告自己没有车辆,被告为原告推荐厦门市车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仆公司)的租赁车辆(闽D235**天簌全新小轿车)给原告租用,从事专车司机的工作。同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及交车声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合同,7月31日到车仆公司提车。被告除入职前告知原告专车司机的四方合作关系、专车司机要求、工作时间、报酬计算方式外,为了让专车司机能掌握接单技能,被告还开展司机集体培训会,明确告知原告及其他专车司机平台的使用方法及平台的收费方式。另外,每个专车平台的司机端都有收费的说明及平台扣费说明及明细,详细介绍新司机如何通过学习接单的培训资料。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合作经营的条件和违约责任,其中对营业收入的“流水”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是应扣除平台信息费及租赁公司的管理费后的报酬。而原告是因为自身没有认真学习司机端里关于新司机的培训教材,在被告培训时也不认真听讲造成对专车业务的不熟悉。二、原告入职前已经阅读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签订合同。被告在原告办理入职时也告知原告,每个专车平台收取的信息费是不一样的,劳动报酬是扣除费用后的收入做6/4分成,6是司机所得,4是租赁公司的车租。被告的费用是平台给的,被告没有收取其他费用。三、根据《劳务合作协议书》及交车声明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合作期限未满2个月离职,专车司机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专车司机同意从押金中扣除。被告考虑到新司机刚加入专车队伍需要一定的磨合期,经和车仆公司协商被告争取到少支付5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存在任何应退款项,《劳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已经全面完整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出尔反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鉴于用工单位预约租车平台及客户(以下简称丙方)的需求与同意,乙方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愿意以劳务合作对象加入平台司机代驾,接受甲方管理。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以劳务合作的方式派到丙方工作,在职期间,乙方同意劳务报酬按实际工作日及完成工作量结算。工作期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工资标准按接单业务绩效提成相结合的合作方式签订协议。一、劳务合作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项目结束止)。合作期限未满乙方不能提前解除合约(除甲方同意外),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三、工作内容。1、乙方同意与甲方签订劳务合作事宜,并接受被派担任预约租车客户从事代驾岗位工作。……六、劳动报酬及合作约定。1、入职约定:乙方愿意入职前应支付服务诚信保证金及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劳务报酬分配为丙方预约租车的业务完成量按约定比例(每天流水要求不能低于600元)标准计发。⑴合作期限未满2个月离职者,乙方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同意违约金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⑵合作期限满2个月未满6个月离职,乙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⑶“流水”是:按照公里数和用车时间综合计算报酬后的费用扣除平台信息服务费及租赁公司管理费后的报酬……。十、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履行保证金10000元整。若乙方违约,甲方可则视情况从保证金扣除相应金额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交车声明》,声明的第8条记载“合作期未满,司机提前解约(未满2个月退车者),且当月实际收入流水未达到10000元/月以上,司机应承担4000元/月车租及违约金10000元,若实际收入流水超过10000元按4:6比例计算及违约金10000元,且公司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车仆公司办理了闽D235**天簌小轿车的交接手续。2015年7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为,按《劳务合作协议书》履行约定时,其不能取得应有的劳动报酬,并就此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亦向原告解释相关的收费项目的标准。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与车仆公司办理了退车手续,并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依《劳务合作协议书》可不予退还原告缴交的1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但考虑的原告系新司机经与车仆公司商量,决定只收取原告5000元的违约金,退还原告5000元保证金,扣除原告租车13天的租金1733元(月租金4000元÷月30天×13),扣除原告还车时未按原汽油存量应补足的汽油款200元和原告租赁期间车辆被刮擦的维修费709元,被告实际退还原告2358元。被告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平台费320元和624元是滴滴专车和去哪儿专车平台所收取。被告自身的收益是从各专车平台的返利,其没有直接从专车司机营业收入中获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福建省租赁汽车证》、2、被告公司的《工作证》、3、《收据》、4、清单、5、《车辆交接单》、6、录音光盘。有被告提供的:1、《劳务合作协议书》;2、《交车声明》;3、《车辆交接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3)已经对乙方应承担的费用进行约定,其中就包括平台信息服务费。虽然《劳务合作协议书》对平台信息服务费具体计算标准没有约定,而被告庭审时解释为,平台的信息服务费是一个动态的标准,平台将根据实际运营情况随时调整信息服务费,因此无法用固定的标准记载在合同里,被告在为新司机进行培训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每位新司机。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比较符合《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专车司机应当认真阅读《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正确评估自己的经营风险,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对经营专车业务没有足够了解,缺乏心理承受力,以至于履约13天后提出解除合同,该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根据《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同时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只收取原告5000元违约金,退还原告5000元保证金,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车辆租赁费、平台信息费、车辆维修费及汽油费后实际退还原告2358元,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专车司机还应缴交平台信息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耀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