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祁芳燕,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4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修欣,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芳燕、第三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可是,被告却将其家人叫到家里,肆意打砸家中的物品,并把原告打伤,直到“110”民警赶来,才将其家人劝走。被告也于次日回到娘家,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现金207000元(含彩礼130000元在内),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彩礼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固原市原州区北塬街道什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的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家庭条件非常好,支付彩礼不会导致他们生活困难。被告郭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向其返还彩礼。原告陈述的我们相识结婚的过程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及其家人。2015年6月28日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是,我之前保胎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对我照顾不周,当天我出院回到家后,原告又与我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我,我将家人叫来与其理论,原告与我的家人发生冲突,甚至惊动警察参与处理。次日我回到娘家,孩子就流产了,原告知道后,对我也不闻不问,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三人郭某乙辩称,原告方支付的彩礼不是130000元,当时原告及媒人拿来86000元,我当场向其退了2000元,收了84000元,郭某甲出嫁的时候,给她陪嫁了10000元的现金、还陪嫁了一台电视及其他生活用品总价15000元左右,剩下的钱都用来待客花完了,再没有钱向原告返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经怀孕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属实,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2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共向被告及第三人给付现金124000元,其中向第三人给付彩礼84000元,向被告给付40000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及衣服,被告回娘家居住时金饰由被告随身携带。原、被告均认可的娘家陪嫁物有50英寸长虹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彩礼问题,因原告家在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时给付第三人夫妻的4000元衣服钱及给被告的2000元衣服钱,系原告缔结婚姻时向被告及其父母赠送的礼物,属于赠与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向第三人方支付的彩礼84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为缔结婚姻,支付给被告购买金饰及衣物的40000元,数额较大也应当届定为彩礼。被告辩称,40000元除给自己购买165000元的金饰及10000元的衣服外,其余的钱都为原告及其家人购买衣服。被告对此反驳称,原告确实给其买了一套西装,也给其家人买了衣服,但并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将40000元交由被告支配,被告在为自己购买金饰及衣服后,为被告及其家人购买衣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为原告及家人的赠与,不应从40000元中予以冲减。综上,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的彩礼总额为124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家庭条件较好,支付彩礼并未造成其家庭困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数额较大,给付彩礼致使原告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给付彩礼数额、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彩礼64000。对于第三人称其向被告陪嫁10000元现金及其他生活用品总计15000元的陈述,原告仅承认陪嫁物为电视机一台,对于其他均予以否认,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仅对电视机认定为陪嫁物,作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64000.00元;三、被告郭某甲陪嫁物50英寸长虹电视机一台由其带走;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原告张某某预交100.00),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常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