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图英、杨双与淮南宏大资源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图英,杨双,淮南宏大资源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图英,女,1948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女,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伟,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宏大资源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电建路,组织机构代码78306361-3。法定代表人:符布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图英、杨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图英、杨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伟、王晓兵,被上诉人淮南宏大资源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布莲,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图英、杨双一审诉称:高图英系受害人杨多典妻子,杨双系受害人杨多典女儿。2014年7月6日11时45分许,赵斌驾驶宏大资源公司所有的皖DFQ0**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大路六里站路口南侧150米路段向西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因而与受害人杨多典直行的凯立克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杨多典驾驶的车辆侧翻,杨多典严重受伤。杨多典经淮南市新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死亡。该次事故,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依法确认赵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多典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DFQ0**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两险种承保公司为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事故发生后,高图英、杨双经与驾驶员协商,由驾驶员在法定人身损害赔偿之外额外补偿60000元,高图英、杨双不再追究驾驶员责任。但高图英、杨双并未放弃对该车车主以及保险公司的索赔权,经与宏大资源公司、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大资源公司、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1、向高图英、杨双支付死亡赔偿金5101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839元×16年×100%=397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14年÷2人=112749元;丧葬费50894元÷12个月×6个月=2544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391.50元:其中误工费50894元÷365天×5人×3天=209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18011.50元,应获赔偿额(618011.50元-110000元)×70%+110000元=465608.0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大资源公司一审辩称:属实。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一审辩称:1、高图英、杨双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具体在质证及辩论时详述;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查明:杨多典生于1950年2月3日,高图英系其妻子,杨双系其女儿。2014年7月6日11时45分,赵斌驾驶车牌号为皖DFQ0**的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大路六里站路口南侧150米路段向西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结果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多典驾驶的无牌号凯立克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造成杨多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多典后经淮南新康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12时50分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赵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多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赵斌驾驶的皖DFQ0**的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宏大资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图英、杨双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高图英、杨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7424元,因杨多典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六十四周岁,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十六年,即:9916元×16年=158656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49元,因高图英与杨多典的女儿杨双已成人,具有赡养的义务,且高图英、杨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图英在事故发生前系杨多典扶养,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丧葬费2544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9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高图英、杨双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定为1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酌定为56000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合同约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图英、杨双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死亡赔偿金5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58656元-54000元)×70%=73259.20元、丧葬费25447元×70%=17812.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91.50元×70%=1464.05元、交通费100元×70%=70元。由于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高图英、杨双的损失,故宏大资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图英、杨双死亡赔偿金1272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丧葬费17812.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64.05元、交通费70元,合计人民币202606.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淮南宏大资源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图英、杨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高图英、杨双负担19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170元。宣判后,高图英、杨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图英、杨双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多典生前居住地为城区,其在城镇打工,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自今年6月份起淮南市已无农业户籍。因此,高图英、杨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事故发生时高图英已经6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系杨多典生前扶养对象。高图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依法改判宏大资源公司、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赔偿高图英、杨双死亡赔偿金373321.10元。宏大资源公司答辩称:无异议。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对高图英、杨双一审所举证据6即淮南市城乡规划局证明、淮南市洛河镇陈庄村民委员会、淮南市洛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及证据8即淮南市洛河镇陈庄村民委员会、淮南市洛河镇人民政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中,高图英、杨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宏大资源公司、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淮南市西湖多种予制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对杨多典生前所作工作记录的说明,证明杨多典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印证了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宏大资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高图英、杨双未提供证据证明淮南市西湖多种予制加工厂客观存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淮南市洛河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2月份之前,高图英属于低保户,除低保金之外无收入来源。2014年12月份,因杨多典去世,高图英应当享有保险公司赔付的生活费,低保待遇被取消。至本案起诉时,高图英已无生活来源,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宏大资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宏大资源公司、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证人出庭证言。1、宋再水证言,主要内容为:杨多典生前和宋再水从2009年起即在一起干自来水管道户外埋设劳务工,常年在鑫源公司打工,收入来源基本靠打工解决。高图英的智力有问题,与常人不符;2、宫传生证言,主要内容为:杨多典生前和宫传生一起做淮南市中东部和山南新区城乡居民户外自来水管道埋设劳务工,有五六年时间,常年在外打工,收入来源以打工为主;3、杨多友证言,主要内容为:杨多典生前和杨多友在一起断断续续有五六年时间干淮南市中东部和山南新区城乡居民户外自来水管道埋设劳务工。高图英智力有问题,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靠杨多典打工。高图英、杨双举证意见:宋再水证言证明:杨多典生前在城镇务工,高图英智力与常人不同,无劳动能力,需要杨多典扶养;宫传生证言证明:杨多典生前在城镇务工;杨多友证言证明:杨多典的收入来源于城镇,高图英无生活来源。宏大资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宋再水证言:1、一开始其陈述身份为务农,与作证陈述打工不符;2、无相关证据证明杨多典在鑫源公司打工;3、证人不是专业人员,无法鉴定高图英智力问题以及劳动能力问题。对宫传生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对宋再水证言的1、2两点质证意见一致。对杨多友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对宋再水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三位证人的证言与高图英、杨双一审提交的淮南市洛河镇陈庄村民委员会、淮南市洛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多典生前一直跟随施工队在城镇作自来水管道户外埋设劳务工,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打工解决。但证人并非专业人员,不能证明高图英的智力状况及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对高图英、杨双认为高图英智力与常人不同,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多典所居住的陈庄村在城区范围内,其生前常年在外打工,从事自来水管道户外埋设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高图英出生于1948年1月12日,生活来源靠杨多典提供,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高图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高图英、杨双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户口本、淮南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淮南市洛河镇陈庄村民委员会、淮南市洛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从上述证据材料来看,居民家庭户的户口本反映出本市已于2015年6月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户籍不再做农业与非农业的区分;淮南市城乡规划局的证明则证实杨多典所居住的陈庄村在城区范围内;淮南市洛河镇陈庄村民委员会、淮南市洛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与出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多典生前常年在外打工,从事自来水管道户外埋设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高图英、杨双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杨多典死亡时的年龄,死亡赔偿金应为335326.50元(24839元/年×13.5年)。高图英、杨双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图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从高图英、杨双提交的淮南市洛河镇陈庄村民委员会、淮南市洛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淮南市洛河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来看,高图英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杨多典提供,无其他收入来源。至杨多典去世时,高图英已年满66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高图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图英的扶养人有两人,结合杨多典死亡时高图英的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722.25元(16107元/年×13.5年÷2人)。高图英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及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应赔偿高图英、杨双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丧葬费17812.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64.05元、交通费7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图英、杨双死亡赔偿金54000元之后,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图英、杨双死亡赔偿金273034.13元[(335326.50元+108722.25元-54000元)×70%]。因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付高图英、杨双的损失,故宏大资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不当。高图英、杨双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淮南宏大资源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图英、杨双死亡赔偿金1272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丧葬费17812.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64.05元、交通费70元,合计人民币202606.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高图英、杨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高图英、杨双死亡赔偿金32703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丧葬费17812.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64.05元、交通费70元,合计402381.08元;四、驳回上诉人高图英、杨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高图英、杨双负担5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高图英、杨双负担11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8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焦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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