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洪山、王红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洪山,王红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95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放,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山。被告王红丹。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诉被告周洪山、王红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凤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山、王红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周洪山、王红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借)XX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借款用途为购买鱼苗。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周洪山付款100,000元,存入被告周洪山中国建设银行辽中支行账户中,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并仅履行附部分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5,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红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利率为18%,被告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周洪山名下账户(账号:62×××96)1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开始逾期。另查明,原告与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放在原告与被告周洪山、王红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报酬费为5,64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洪山、王红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洪山、王红丹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山、王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周洪山、王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6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周洪山、王红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