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任永武、董少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任永武,董少君,蔡建文,施春波,张艳梅,刘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赵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武,女,汉族,1974年7月1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董少君,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址同上。被告:蔡建文,男,汉族,1958年2月27日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施春波,女,汉族,1956年4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艳梅,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涛,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生,户籍,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合肥分行)与被告任永武、董少君、蔡建文、施春波、张艳梅、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武、董少君、蔡建文、张艳梅、刘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任永武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任永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14.58%。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9006.02元,还款日为放款日以月份的对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的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关于诉讼管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又与任永武、董少君、蔡建文、施春波、刘涛、张艳梅六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蔡建文、施春波、刘涛、张艳梅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任永武、董少君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即将人民币10万元整划至被告任永武账户,如期发放了贷款。被告任永武取得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按月归还贷款,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其仍拖欠部分款项未还。综上,被告任永武违反合同义务拒不偿还借款,除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罚息。被告董少君应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建文、施春波、刘涛、张艳梅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列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永武、董少君归还借款本金26374.42元、利息及罚息10040.52元(暂截至2015年7月8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以上共计36414.94元;2、被告蔡建文、施春波、刘涛、张艳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永武、董少君、蔡建文、施春波、张艳梅、刘涛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甲方(贷款人)邮储合肥分行与乙方(借款人)任永武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任永武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贷款用途为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9006.02元,还款日为放款日以月份的对日。合同的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有: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甲方(贷款人)邮储合肥分行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蔡建文、施春波、任永武、董少君、张艳梅、刘涛等六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圴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代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进行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邮储合肥分行向任永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8日,任永武共欠本金26374.42元、逾期利息是9944.39元、逾期罚息是96.13元未付。2015年7月16日,邮储合肥分行诉至本院,要求任永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永武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或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永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在被告任永武出现合同约定违约事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立即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任永武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清偿借款本金26374.42元及截止2015年7月8日已发生的利息和罚息10040.4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即本金26374.42元,自2015年7月9日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21.87%(14.58%+14.58%×50%)计息;对上述所有未还利息,自结息日起至已发生利息款清日止,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收复息。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董少君与任永武共同清偿,虽被告董少君与任永武系夫妻,但借款合同由被告任永武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应由被告任永武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董少君与任永武共同承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董少君、蔡建文、施春波、张艳梅、刘涛自愿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永武追偿;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春波在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被告任永武、董少君、蔡建文、张艳梅、刘涛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6374.42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自结息日起至已发生利息款清日止,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收复息);二、被告任永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已发生借款利息人民币10040.52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21.87%计收复息;三、被告董少君、蔡建文、施春波、张艳梅、刘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任永武、董少君、蔡建文、施春波、张艳梅、刘涛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永武、董少君、蔡建文、张艳梅、刘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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