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锦炎、严益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锦炎,严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737号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山,该行四安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曹锦炎。被执行人严益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锦炎、严益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通仁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曹锦炎应偿还申请人34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被执行人严益明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8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财产,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外,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故未能处置。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48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部分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因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故未能处置。申请人无其它财产线索提供,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仁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