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奔马农机商场与被告陈鹏、陈麟、陈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奔马农机商场,陈鹏,陈麟,陈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25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奔马农机商场(以下简称奔马农机商场)。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高利,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区牌楼南侧被告陈鹏,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陈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陈永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奔马农机商场与被告陈鹏、陈麟、陈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马农机商场的负责人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陈麟、陈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奔马农机商场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陈鹏在原告处赊购装载机一台,价值4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陈麟、陈永华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予以担保。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要求三被告偿付货款44000元,承担利息2112元,并承担违约金13200元。被告陈鹏、陈麟、陈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奔马农机商场是一家经营轻型汽车、农用机械、小型工程机械等销售及配件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鹏与陈麟系兄弟关系,被告陈永华与陈鹏、陈麟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13日,被告陈鹏在原告处赊购“莱盛”牌926型装载机一台,价值44000元,由被告陈鹏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月利息18‰,逾期付款承担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陈麟、陈永华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予以担保。被告陈鹏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奔马农机商场将其经营销售的装载机一台出售给被告陈鹏,由被告陈鹏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鹏对所欠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其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陈麟、陈永华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期限,但从约定的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六个月,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其应对被告陈鹏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鹏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已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是又约定了利息的承担,实际是对违约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是原告给生产厂家垫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欠款的30%承担,未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被告也未到庭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请求,但该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调整。双方在欠条中又约定按月利率18‰承担利息,虽未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故应由被告陈鹏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陈鹏、陈麟、陈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给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奔马农机商场装载机款44000元,并承担利息352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麟、陈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奔马农机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陈鹏负担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