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何红莲与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莲,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何红莲,女,生于1977年6月15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福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995504-8。(缺席)法定代表人勾宗铭,执行董事。原告何红莲与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莲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任统计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通过借款方式领取了少许工资,因被告拖欠工资于2015年2月离职。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工资295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500元、赔偿金1000元,共计30500元。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红莲在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2月28日,双方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何红莲出具欠条,载明共欠何红莲工资29500元,承诺所欠工资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何红莲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请本院判决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9500元、赔偿金1000元。上列查明事实,有何红莲的当庭陈述及所举下列证据在案为证。何红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2.欠条,拟证明拖欠工资金额。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证如下:何红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素,依法应予采信。本院依照何红莲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何红莲与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何红莲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从事生产劳动,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现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所欠何红莲劳动报酬出具书面结算凭证,欠薪事实清楚、金额确定,因此,本院对何红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红莲主张的赔偿金未经劳资双方明确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红莲劳动报酬29500元。二、驳回原告何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由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德中审 判 员  罗国富人民陪审员  沈才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盛启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