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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霞与被告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一分店、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霞,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一分店,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吴红霞,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吴干松(吴红霞丈夫),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一分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南路85号。负责人:冯建明,该分店店长。被告: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冯积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红霞与被告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一分店(以下简称万盛堂米东一分店)、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堂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干松、被告万盛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处购买了22盒“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胶囊”,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出品商为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健功能为减肥。经查询,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伪造的厂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而本案所涉食品伪造厂名、厂址,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和标志,属于普通食品,却宣称保健功能,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两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请法院依法支持,以便于被告今后严格把关,依法经营,同时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返还原告购物款3036元,支付赔偿金30360元、交通费607元;2.判令被告万盛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与书面答辩状。被告万盛堂公司辩称: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所有药品从我公司处购进。原告所诉的清脂胶囊是我公司通过正规渠道,从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该商品标签完整,产品标识符合规定。即使标签、文字有误,产品质量仍然是合格的,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只是销售者,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主观上没有任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该证明,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该胶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或损失。食品包装是否符合规定属行政责任,不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原告并未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未证明被告主观上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故意,亦未证实产品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而仅以产品在包装上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吴红霞在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购买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胶囊22盒,花费3036元。该清脂胶囊外盒上标明,该产品由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厂址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园37号,批准文号为粤卫食证字(2004)第1503号,保健功能为减肥,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原告于2014年7月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于2014年10月要求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处理结果。2014年10月24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穗食药监公开(2014)28号答复函,称收到吴红霞对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事的举报后,已转交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该答复函所附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穗萝食药监函(2014)127号复函中载明,经调查,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辖区内查无“开发区生物园37号”这一门牌地址,也无“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粤卫食证字(2004)第1503号”批准文号经查询不是有效批准文号,辖区内未发现有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2014年10月16日,经举报,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苦瓜配方高能速效全身瘦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胶囊”的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且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无法出示该产品的相关证明资料。经工商局调查,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于2014年3月从一名自称是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的邵某(此人查无下落)手中以28.5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苦瓜配方高能速效全身瘦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胶囊”。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万盛堂米东一分店在进货时,没有详细查验此产品的相关证明信息及生产厂家资质的真伪等情况。在工商局执法人员收到的举报信中举报人称,经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记录,举报人称该产品系假冒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工商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信息的结果也显示为暂未查询到相关记录,故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伪造的厂名,且该产品为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截至2014年10月16日,万盛堂一分店以138元/盒的价格共销售了22盒该产品,违法所得为3036元。因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且所售产品伪造厂名厂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工商局做出米东工商检处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处罚如下:1.没收28盒“苦瓜配方高能速效全身瘦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胶囊”;2.没收违法所得3036元;3.罚款9000元。工商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万盛堂米东一分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盛堂米东一分店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另,原告吴红霞购买涉案清脂胶囊后未食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穗食药监公开(2014)28号答复函、穗萝食药监函(2014)127号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万盛堂一分店销售涉案清脂胶囊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故根据法律规定,未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销售的清脂胶囊,其包装上所标明的企业名称无企业注册信息,标明的生产地址不存在,即该清脂胶囊包装上未标明真实的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且该清脂胶囊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故“苦瓜配方高能速效全身瘦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胶囊”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作为经营者,应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但其未仔细查验产品的相关证明信息及生产厂家资质的真伪,未通过稳定、正规的渠道进货,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被告万盛堂一分店销售的清脂胶囊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货款,故原告吴红霞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3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吴红霞作为消费者,有权利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吴红霞要求经营者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30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7元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干松于2015年6月20日乘坐火车来乌产生的,与原告吴红霞购买涉案清脂胶囊无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系被告万盛堂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万盛堂公司承担。被告万盛堂米东一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红霞退还货款3036元;二、被告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红霞支付赔偿金30360元;三、驳回原告吴红霞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红霞要求被告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一分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吴红霞支付3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34003元,核定给付金额33396元,占起诉金额的98.21%。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盛堂公司负担98.21%,即638.44元,由原告吴红霞负担1.79%,即11.6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万盛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冯桂英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