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韩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8月份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丙。双方同居前相处较短,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同居所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韩某甲辩称,对原、被告同居所生子女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8月份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丙。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同居所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设了位于涟水县五港镇桥南组两间两层楼房及五间平房、三间厨房,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韩某丙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称还有一间位于五港镇新菜场内房屋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对非婚生男孩韩某丙抚养问题,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韩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韩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位于涟水县五港镇桥南组两间两层楼房及五间平房、三间厨房等财产赠与韩某丙所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被告称另有一间位于五港镇新菜场内房屋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甲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韩某丙随被告韩某甲生活,原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韩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