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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秦伟与魏双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魏双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秦伟。被告魏双旗。原告秦伟与被告魏双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双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双旗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初,魏双旗联系原告,称其投资经营嘉兴市凯荣箱包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此前知道被告魏双旗在浙江办企业,又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帮忙。2014年6月5日,原告按魏双旗要求,出借人民币68万元,魏双旗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即2015年6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8万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双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魏双旗向原告秦伟分两次借款分别为180000元及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借款500000元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至实际清偿债务为止,并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魏双旗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撤回对嘉兴市凯荣箱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付款明细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伟分两次向被告魏双旗提供借款后,被告魏双旗一直未偿还,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6%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双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伟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6%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魏双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革江审判员  赵凤启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