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6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许刚、邹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许刚,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659-3号申请执行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许向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刚。被执行人邹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许刚、邹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刚、邹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8655.74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8.01%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0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罚息及复利;许刚、邹春支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49500元、律师费15000元,如许刚、邹春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则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许刚、邹春提供的抵押物即苏E×××××车辆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许刚、邹春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6785元。2015年3月4日,权利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许刚、邹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许刚、邹春支付299940.7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99940.7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刚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拍卖成交价为238600元,扣除执行费用后,余款234201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刚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御花园玫瑰园18幢4A房屋一套,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许刚、邹春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他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另,被执行人许刚、邹春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被拍卖变现并将拍卖款支付申请执行人之车款及轮候查封之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