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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肖依群与张宝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依群,张宝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543号原告:肖依群。委托代理人:秦泗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洪守玉。被告:张宝香。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肖依群与被张宝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泗强、洪守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山前石子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山前矿业生产设备及相关设备转让给被告,合同价款4800000.00元,被告应首付2800000.00元,剩余款到2014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于2014年支付2000000.00元,其余款项28000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返回厂房及全部设备、赔偿损失18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也有权暂缓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将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并交付部分款项,设备所有权发生变更,所以被告不存在返还设备这一原告诉求,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厂房和场地,为山前矿业所有,原告无权请求返还;三、原告所诉求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甲方)与锦州吉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石材废料处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山前石材公司所有采矿区域内产生的碎石废料以承包的方式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用于填海工程及破碎石子;承包期限5至20年,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生产工作场地,用于乙方设备进场及粉碎、加工废料,乙方用水、用电由甲方提供(所用水电产生的费用乙方承担);乙方以内部职能机构的名义经营,甲方为乙方合法经营提供必要的协助;乙方自主经营,除无偿使用废石料、场地外,其他所有经营成本由乙方承担。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设备进场生产。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9月10日前后将设备、厂房、场地交付被告,2014年9月12日,他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石子厂设备租赁合同,后作废。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山前石子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愿将山前矿业院内年生产量达陆拾万方的碎石设备(一条龙生产线)及相关设备转让给乙方,按《山东省五莲县山前石料公司废料处理合同》(见附件)执行。设备包括碎石机一套、小挖掘机一台、除尘器两台、金王子翻斗车两台、铲车一台、风炮打孔机一台。一次购买费用共计4800000元整,首付2800000元整,剩余款到2014年12月31日付清,如不能付清由双方协商解决付款。甲方与五莲县山前石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五莲县山前石料公司废料处理合同》承包合同中的合法权益、法律效力适用于本合同乙方,甲方必须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余28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返回厂房及全部设备,并根据合同约定的石子厂年生产量600000方,每月生产50000方,毛收入每方35元,实际利润为每方15元,每个月为750000元,共9个月损失6600000元计算,请求赔偿损失18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年产600000方的依据及月收入750000元的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山前石子厂买卖合同》未经其公司同意和认可,原告和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料处理合同》承包合同中的合法权益、法律效力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同年7月18日,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称原、被告签订《山前石子厂买卖合同》未经其公司同意和认可,对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效力和约束力。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张宝香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山前矿业的生产设备PE*350*1500型鄂式破碎机1台、PE1214型反击式破碎机2台、4Y22460型振动筛2台、输送带14套152米、小型挖掘机1台、50型铲车1台、翻斗车2辆、风炮打孔机1台、除尘器2台、配电箱1台及场地约20亩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山前石子厂买卖合同》、《石材废料处理合同》、石子厂设备租赁合同、五莲县山前公司说明、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前石子厂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和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料处理合同》承包合同中的合法权益、法律效力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山前石子厂买卖合同》因为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没有同意和认可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转让虽然未经五莲县山前石材有限公司同意和认可,并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山前石子厂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将设备、工作场地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履行,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前石子厂买卖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回厂房及全部设备,因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石子厂年产600000方,月收入750000元,共9个月损失660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但因被告一直利用原告的设备等进行生产获益,原告对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收取被告的200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依群与被张宝香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山前石子厂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依群碎石机一套、小挖掘机一台、除尘器两台、金王子翻斗车两台、铲车一台、风炮打孔机一台、厂房四间及场地约20亩;三、原告肖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宝香2000000元;四、驳回原告肖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柱审 判 员  李业芳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