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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皮应华、郑成谋与郑成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应华,郑成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25号原告:皮应华。被告:郑成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皮应华诉被告郑成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皮应华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成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皮应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皮应华撤回对被告郑成谋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