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传友与刘志华、瑞安市长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友,刘志华,瑞安市长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杨传友。委托代理人:华微茸。被告:刘志华。被告:瑞安���长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法定代表人:吴万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章晓武。原告杨传友与被告刘志华、瑞安市长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志华、长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8406元(已扣除被告刘志华已支付的3176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7日晚上,被告刘志华驾驶登记在被告长顺公司名下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驶往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23时15分许,沿双南线由南向北行经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安村17-3前人行横道地段时,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杨传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左后视镜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3)第C250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志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开放性内外踝骨折、踝关节脱位,12月11日行“右开放性内外踝骨折、踝关节脱位清创、切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入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8日行(右)双踝骨折(术后)拔除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于2015年6月14日、同年6月15日分别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4号、第8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遗有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90日、105日。原告主张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为温州市金隆鞋机厂业务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温州市金隆鞋机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册、机动车辆行驶证、儿童预防接种证。被告刘志华、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过长;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提供纳税证明等材料。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关于居住、工作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的事实。四、医疗费:69049元(含伙食费1256元)。五、住��伙食补助费:102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6300元。被告李志华、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认为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6200元。被告刘志华、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认可732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34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508元标准计算,为4332.25元,出院后56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4918.33元,护理费合计9250.58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56000元。被告李志华、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认可168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为温州市金隆鞋机厂的业务员,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6765元标准计算,计21152.47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0786元。被告李志华、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为8078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刘志华、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认可3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400元。法院认定���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627元,提供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毕业证书。被告李志华、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认可14498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1年11月3日、1941年1月1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两个子女分别出生于1999年1月3日、2007年6月11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27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244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志华已支付原告3176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未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享有20%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杨传友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刘志华请求赔偿。被告长顺公司作为肇事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并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对被告刘志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3919.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19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9516.0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3919.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应当赔付原告73183.24元[(93919.05元-2440元)×80%]。故被告刘志华应赔偿原告损失213919.05元,被告长顺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刘志华已支付的31760元,还应支付182159.05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杨传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传友182159.05元。二、驳回原告杨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杨传友负担元,被告刘志华、瑞安市长顺��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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