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倪允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倪允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74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戴良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倪允彪。被告倪允彪,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倪允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华,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允彪及被告倪允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006GWXXXXXXXX)。合同约定: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委托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为担保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006DYXXXXXXXX),约定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底层西的房屋作为《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被告倪允彪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允彪对于《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6日,根据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770,000元、5,86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1.60%。《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第10条约定,如果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利息年利率21.60%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对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但是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日仅偿还了很小部分的本金,虽然原告以及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多次催告,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仍欠本金11,597,453.17元,利息及罚息2,449,342.72元未能偿还(利息、罚息的金额,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按照《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并且,根据上述担保文件,被告倪允彪应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11,597,453.17元以及利息、罚息共计2,449,342.72元(利息、罚息的金额,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2、原告有权以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底层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倪允彪对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用。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倪允彪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管辖法院的约定;证据2、《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江宁路XXX号底层房屋作为《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倪允彪对《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经质证,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倪允彪对于证据1-4均无异议,对于本案是委托贷款无异议。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倪允彪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受托人),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同意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期间内和币种金额2,000万元的最高额委托贷款限额内,原告根据经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同意的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提款申请向其一次或多次发放委托贷款;贷款币种及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贷款用途在《最高额委托贷款提款申请书》中确定,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提款申请书项下委托贷款具体发放时确定的年利率计算,固定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在征得委托人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同意后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诉讼等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不按本合同及相关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委托人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委托人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向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计收复利,对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底层西的房产为原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4日,原告及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静XXXXXXXXXXXX。附记记载:本次抵押为再次抵押(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前次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静XXXXXXXXXXXX、静XXXXXXXXXXXX、静XXXXXXXXXXXX、静XXXXXXXXXXXX、静XXXXXXXXXXXX、静XXXXXXXXXXXX、静XXXXXXXXXXXX。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倪允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允彪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分别发放贷款5,770,000元和5,86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5日。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97,453.17元,利息173,922.43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受上海百门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最高额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32.40%(即贷款利率21.60%×1.5),该利率超出有关规定的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将逾期利率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与被告倪允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倪允彪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11,597,453.17元;二、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支付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73,922.43元;三、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597,453.17元为基数,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如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底层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0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2,000万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倪允彪对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允彪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6,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1,080元,由被告上海文图商贸有限公司、倪允彪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