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双全与赵立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全,赵立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张双全,男,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林嘉轩。被告赵立清,男,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原告张双全诉被告赵立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全的委托代理人侯德民,被告赵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全诉称,2014年9月10日13时15分许,尹高伟驾驶粤B×××××号车在东莞市公常路黄江村路口时,车身左侧与原告张双全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被告赵立清驾驶的粤S×××××号车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尹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赵立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立清系粤S×××××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12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粤S×××××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粤S×××××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立清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承担589.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10201.19元。2)被告赵立清主张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为此提交了欠条一份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589.46元、在交强险��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0201.19元。原告主张应由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超出本院(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立清主张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为此提交了原告张双全出具的欠条一份到庭,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赵立清与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7790.7元。原告有关被告赵立清支付医疗费3000元时,因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待事故责任划分之后,原告张双全已将3000元退还给赵立清的主张,因被告赵立清不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立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无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立清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双全7790.7元;二、驳回原告张双全对被告赵立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