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宾,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宾。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艳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被上诉人鼎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学宾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2日,张学宾先后两次向鼎芫公司供应机制砂,价值分别为57887.3元、44336.14元,鼎芫公司已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鼎芫公司认为张学宾出示的对账单,无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学宾要求鼎芫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2223.47元,仅提供由张永庆出示的对账单一份,无公司印章,且鼎芫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永庆出具上述对账单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张学宾要求鼎芫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向出具对账单的出具人张永庆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学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张学宾负担。上诉人张学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自然人鲍松岭、郑丽娟、张永庆的行为明显属于职务行为。二、鼎芫公司已支付我货款五万元有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到银行调取了银行卡来往资金清单,该清单能够证实鼎芫公司的账户向我支付五万元货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鼎芫公司支付货款52223.47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鼎芫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学宾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张学宾工行银行卡一张及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7日鼎芫公司通过其工行账户向张学宾支付五万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鼎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的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对账单》中的财务审核处签名人郑丽娟,系鼎芫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永庆签字时任鼎芫公司副总,2013年9月离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宾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提供的对账单中,有鼎芫公司的财务人员及时任副总张永庆的签字,该对账单显示“已支付五万元货款,累计共欠款伍万贰仟贰佰贰拾叁元肆角柒分”,本院认为,虽然张永庆后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于他人,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内部约定,因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的效力,故鼎芫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张学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若因张永庆未及时支付应付账款的原因造成鼎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股权受让方可向其追偿,故鼎芫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股权转让方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二、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学宾货款52223.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共计2212元,由河南鼎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吴雪贤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