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孙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孙延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王春生,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法库县人,系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胡朋起,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延伟,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春生诉被告孙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朋起及被告孙延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与同年5月,被告分别二次在原告处购买铲车轮胎(二条)及铲车一台,累计发生欠款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为原告出具欠据,其内容为:欠原告轮胎、铲车款项11500,于同年9月末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被告辩称:原告盗取我轮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必须赔偿我遭受的损失,否则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11500元。我还因为原告盗取我轮胎提起过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孙延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月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铲车轮胎(两条)及铲车一台,合计被告欠货款115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5年9月末还清欠原告轮胎款6500元及铲车款5000元,共计欠货款11500元。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00元及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1500元这一事实,且被告以原告盗取其轮胎为由,拒绝给付货款1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延伟欠原告王春生货款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盗取其轮胎拒付货款为由不成立,盗取轮胎应当到公安机关处理,盗取轮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孙延伟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延伟给付原告王春生货款11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孙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