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郝国杰与郝常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杰,郝常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郝国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常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国杰诉被告郝常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郝常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告以商丘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义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正隆货运部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牌号豫NA11**货车,从中山装运价值50万元货物运至郑州,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同,5月27日,当原告驾驶的车辆行至新郑市薛店镇,遭到与张某甲(容桂正隆货运部)有经济纠纷的秦某甲的劫持,并将车上货物进行变卖。2007年7月30日,张某甲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提起了诉讼,郾城区法院作出了(2007)郾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00000元,诉讼费用3630元。2014年2月27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执行,并对原告的存款163070元进行冻结并划拨,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请求被告追偿赔偿款81535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是原告的聘用司机,张某甲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应将商丘货运集团公司列为被告;3.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100000元范围内分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及执行费815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担赔偿张某甲损失的依据。第三组,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法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冻结存款163070元,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法执字第248执行费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被执行了163070元享有依法向被告追偿的权力。第五组,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初字第851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共同偿还张某甲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郝常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的真实性及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货运公司应分担责任。因该判决书认定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仅对郝国杰、郝常伟赔偿张某甲的100000元的逾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对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裁定书手写部分的真实性虽存有异议,但能与第四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原告郝国杰与中山市东风镇正大货运部的张某甲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承运汽车单位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牌号豫NA11**,将价值500000元的货物从中山三A正大运至郑州仓库,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06年5月27日,当该车行至新郑市薛店高速收费站附近时,遭到他人的拦截,并将车上货物全部卸掉,部分货物被变卖。2007年7月张某甲以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郝国杰、郝常伟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6月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郾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的原、被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货物的承运人,判决郝国杰、郝常伟共同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100000元。判决后,张某甲、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商丘货运有限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原判。2014年2月27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执行,冻结并执行扣划本案原告郝国杰存款163070元(其中本金10万元、诉讼费3630元、执行费1400元及迟延履行金,共计163070元),现原告以该执行款项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从原告提交的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看,经过终审判决已确定本案的原、被告共同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履行。2014年2月27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判决进行执行,冻结并划拨原告郝国杰银行存款163070元,因该163070元应由原、被告二人承担,原告依法有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8153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聘用的司机,张某甲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为二人的合伙关系及共同应承担的责任(2009)漯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另辩解,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100000元范围内分担责任,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告未将商丘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列入被告,是原告对其诉权的选择,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815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郝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838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梁兴福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