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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法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冬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员。被执行人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二道区法定代表人:耿卓。被执行人:李美丽,女,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美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美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长春市鸿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美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美丽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号地月潭优山美地栋,丘地号:,建筑面积:393.6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二、轮候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伟超执行员  雷海毅执行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