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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尹元柱与被告王维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元柱,王维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776号原告尹元柱。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龙(曾用名王玉强)。原告尹元柱与被告王维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元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元柱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自己在被告王维龙沙塘打的18船沙子的沙票交给王维龙,被告王维龙给原告写了一张收条。每张沙票代表一船沙子,每船沙子的工资费用是54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972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给。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9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龙曾用名王玉强,从事采沙等工作,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张沙票(原、被告双方采沙的一种凭证),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40元”。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9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为:“今收尹元柱大泵处**沙塘沙票18张(壹拾捌张)王玉强2014.11.10计:18×540=9720”。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97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元柱工资款9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维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