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振武、孙怀、孙刚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振武,孙怀,孙刚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武,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怀,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刚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被告的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武、孙怀、孙刚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武、孙怀、孙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武、孙怀、孙刚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振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4.4%;被告孙怀、孙刚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振武发放了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下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振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493.33元(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孙怀、孙刚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武、孙怀、孙刚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振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4.4%;被告孙怀、孙刚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利率上浮100%;2.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振武发放了借款10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欠息16493.33元。被告王振武、孙怀、孙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举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王振武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怀、孙刚成提供担保,以及被告欠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武、孙怀、孙刚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振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4.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孙怀、孙刚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振武发放了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武、孙怀、孙刚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罚息比例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王振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振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武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自2015年1月20日至借款期满即2015年3月24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00000元×14.4%÷365天×64天=2524.93元;对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怀、孙刚成自愿为被告王振武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振武未偿还借款,被告孙怀、孙刚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武、孙怀、孙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24.93元(利息暂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3月25日其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王振武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孙怀、孙刚成对被告王振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怀、孙刚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武追偿。如果被告王振武、孙怀、孙刚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王振武、孙怀、孙刚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