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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胥之富与被执行人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之富,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746号申请执行人胥之富,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琴,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胥之富与被执行人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调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陈琴欠申请执行人胥之富7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25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25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陈琴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琴与申请执行人胥之富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已给付10000元),余款因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调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