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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哲,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男,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杰,男,职员。原告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凤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所用的碳酸钙粉,截止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1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1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酸钙粉,双方约定被告可在原告处赊欠货款5万元,被告再买碳酸钙粉时,须将所赊欠的5万元货款结清。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碳酸钙粉40吨,但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赊欠的5万元货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1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赔偿计算标准按年利率5.6%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给付105100元货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80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美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飞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100元,支付105100元货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6801.14元及105100元货款按年利率5.6%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即126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凤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盛正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