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飞与王迎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飞,王迎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飞,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治纲,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又,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梓入,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蔡飞因与被上诉人王迎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纲、被上诉人王迎又及其代理人张馨予、王梓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飞、王迎又于2011年10月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蔡胥平。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王迎又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蔡飞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自2013年7月起开始分居。王迎又在武侯区品度建材经营部工作,月收入5000元。蔡飞系成都金宜欣商贸有限公司合伙人,月收入约20000元。蔡胥平现跟随王迎又在成都生活和学习。现王迎又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蔡飞同意离婚,双方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蔡胥平的户籍证明、王迎又的收入证明、蔡飞的收入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3页、(2014)内中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7月起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蔡飞同意离婚,王迎又提出的与蔡飞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婚生子蔡胥平年龄尚小,且现跟随王迎又在成都生活和学习,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其发展不利,故蔡胥平应由其抚养。原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月收入约20000元,王迎又提出的蔡飞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迎又提出蔡飞支付从2013年7月起至今蔡胥平的抚养费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迎又与蔡飞离婚;二、2012年10月18日出生的男孩蔡胥平由王迎又抚养,蔡飞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25日支付蔡胥平抚养费2000元,直到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王迎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蔡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蔡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男孩蔡胥平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原审判决只陈述蔡胥平现在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而没有就其长期跟随父亲、爷爷奶奶生活的事实进行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而进行判决。上诉人王迎又经济能力有限,她与其父母均有家族遗传病,不适合带小孩。上诉人蔡飞的经济状况优于被上诉人王迎又的经济状况,有能力为小孩提供较好的成长环境。蔡胥平系男孩,由其母亲抚养多有不便,若由其父亲抚养对其性格、习惯的成长更为适宜。希望法院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蔡飞抚养小孩,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迎又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陈述婚生子从小与爷爷奶奶生活长大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每个月付贷款3000元左右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迎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胥平生长发育图、预防接种证、王迎又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蔡胥平从出生到现在均生活在成都,体检都是在成都检查,王迎又西安路社区金琴路房屋所有权地址与蔡胥平家庭住址一致。2.王迎又在金牛区的房子的还贷情况,证明王迎又从来没有上诉人称的每月支付3000元房贷的情况,从还贷的明细上看,王迎又每月只还贷500元。3.证人李生丽和证人段才菊的证人证言,证明婚生子蔡胥平随被上诉人生活在成都。上诉人蔡飞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接种和打预防针实在成都打的是事实,蔡胥平的爷爷奶奶是在成都带的小孩。被上诉人王迎又认为成都的医疗条件更好。证据2,被上诉人是在一审中承认每月还贷3000元,从还贷的情况上可以看到,被上诉人王迎又还贷越来越少。证据3,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孩子是我父母在带,证人段才菊说自己是王迎又的姨妈,可是我从来没有见过她,不认识她。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证据1考虑,能够证明婚生子蔡胥平随被上诉人生活在成都,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蔡飞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蔡胥平在成都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出生后一直在成都市接种的疫苗。被上诉人王迎又在成都拥有两套住房,现在每月需要还房屋贷款500多元。本院查明的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婚生男孩蔡胥平应由谁抚养。被上诉人王迎又在成都有两套住房,收入较为稳定,具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蔡胥平年幼,现在跟随被上诉人王迎又在成都生活了一段时间,若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上诉人蔡飞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迎又及其父母均有遗传疾病而不适宜抚养小孩,也无充足证据证明蔡胥平单独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多年,对上诉人蔡飞要求抚养小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改变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其发展不利,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王迎又抚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均由上诉人蔡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中明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