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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岳中玉诉被告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中玉,张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814号原告岳中玉,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张冲,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岳中玉诉被告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中玉、被告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8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5月之前还清。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局部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该款付清之日至的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冲辩称,欠款属实,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8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张冲向原告岳中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与岳中玉结算,欠岳中玉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以前所有收据作废。”该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至5月份。对该借条真实性,被告张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岳中玉要求被告张冲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有被告张冲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张冲予以当庭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冲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庭审中原告岳中玉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主张,被告张冲应继续履行还款100万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中玉偿还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张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