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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丰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丰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新金路百世汇通公司内因生意纠纷打砸对方公司物品时,被前往处警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民警强制传唤至香花桥派出所。后在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陈某押解被告人丰某某至派出所询问室的过程中,被告人丰某某挣扎反抗,并用指甲抓伤被害人陈某左手手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丰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费雄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