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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南京昊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南京昊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张军,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点将台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孙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晓栋,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法律助理。被告南京昊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苏家桥66号-1。法定代表人孟祥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告张军与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南京昊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张俊华、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栋、被告昊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1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工作,岗位是苏A×××××出租车驾驶员。原告数次要求与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现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157.75元(61263元/年÷12个月×11个月)。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由被告昊博公司派遣至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工作的,原告与被告昊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昊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昊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系被告昊博公司派遣至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工作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张军与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5月31日,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因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合作协议到期,将原属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遣人员转由被告昊博公司派遣,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派遣至金陵交运浦口公司的238名驾驶员解除劳动合同,驾驶员在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产生的经济补偿,由被告昊博公司统一支付。2012年7月开始,两被告签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2012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昊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期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签有《浦口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对原告承包的车辆及经营资质持有全部的所有权,并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收取承包金;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在足额收取原告承包金后,另行收取原告全部社会统筹费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由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向原告收取社会保险费用,并由被告昊博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南京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8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225-1286号仲裁决定:“对解亚军等62人诉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承包合同书、宁公用字(2005)99号文、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进账单、税收缴款书、昊博公司参保人员缴费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1月起,先后与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昊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昊博公司派遣至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工作,原告分别与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昊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系用工单位。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157.75元(61263元/年÷12个月×1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系由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昊博公司派遣至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工作,其分别与南京利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昊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被告金陵交运浦口公司没有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宠俊审 判 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郑冬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