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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申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郭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张某某,郭静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申字第00036号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200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曹耿,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静华,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郭静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吕 庆 龙审 判 员 翟 晓 昆代理审判员 姜 庆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温月(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