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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鲁统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鲁统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民主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马西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统新,居民。上诉人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统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鲁统新在原临朐县钛设备厂参加工作,1992年10月,原临朐县电机厂与原临朐县钛设备厂合并成立原山东临朐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厂),鲁统新被合并至该通用机械厂。1993年,通用机械厂改制为山东临朐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机械公司),1998年,通达机械公司设立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鲁统新调至配件公司工作。1999年7月,通达技术开发公司登记设立。2003年12月,配件公司与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协商为包括鲁统新在内的18人办理调动手续,鲁统新调至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处工作。2010年3月,鲁统新向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提交申请一份,声明因本人原因不能上班,愿意编制保留在原告通达技术开发公司,自己承担生活费、交纳四金和医疗保险金,此后鲁统新未在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上班。在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曾签订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一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12月,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鲁统新签属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解除(终止),但并未到劳动部门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2012年8月22日,鲁统新以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38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6350元,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转移档案。2013年9月27日,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195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2、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支付鲁统新经济补偿金28600元;3、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支付鲁统新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生活费19222元;4、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办理鲁统新档案转移手续并驳回鲁统新其它仲裁请求。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对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195号裁决不服,2013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不向鲁统新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另查明,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为鲁统新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9月,缴纳医疗保险至2012年1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在2003年12月10日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给劳动管理部门的文件中,明确记载了“鲁统新等18人调入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需办理劳动手续转移事宜,人事档案齐全”的内容。上述事实,有自理申请、仲裁笔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鲁统新向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申请,声明因本人原因不能上班,愿意编制保留在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处,本人承担生活费、交纳四金和医疗保险金。该声明系鲁统新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不向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提供劳动为对价,应当视为双方就鲁统新在一定时间内仅保留与通达技术开发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鲁统新本人承担生活费并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达成一致协议,因此,鲁统新主张支付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后,2011年12月31日,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鲁统新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鲁统新在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处应当计算的工作年限自1987年2月至2010年12月已超过10年,按照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之下,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双方之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应鲁统新提出而订立,应当认定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具有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不存在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请求续订合同,而鲁统新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即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鲁统新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备案手续,并以为鲁统新交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行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在签署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通达技术开发公司、鲁统新签订的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以前仅保留劳动关系、由鲁统新自行承担生活费、交纳四金和医疗保险金所约定协议的解除,通达技术开发公司自签订该劳动合同后,应重新履行为鲁统新提供劳动条件及全面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鲁统新以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鲁统新依次自临朐县钛设备厂至通用机械厂、通达机械公司、配件公司、直至本案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均非因本人原因变换工作单位,且在工作单位变动过程中,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前手单位均未向鲁统新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计算鲁统新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87年2月开始计算。自1987年2月至2007年12月《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为20年零10个月,按《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为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鲁统新向通达技术开发公司申请保留劳动关系,自理本人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至2010年12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此期间被告并未为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也未解除与鲁统新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期间也不应视为鲁统新在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因此,计算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共4年零8个月期间鲁统新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扣除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双方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8个月,应为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上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应支付鲁统新共计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自2012年1月1日,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并未为鲁统新提供工作岗位,鲁统新也未为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提供工作,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数应按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应支付鲁统新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00元/月X24月=26400元。《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未到其它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自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6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因此,自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应支付生活费数额为1100元/月X8月X70%=6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鲁统新主张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鲁统新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解除;二、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统新经济补偿金26400元;三、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统新生活费6160元;四、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鲁统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鲁统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3年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之日止,被上诉人仅连续工作了8年,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订立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规定,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最多不能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一直没有在上诉人处上班,但是被上诉人却一直在其他单位上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生活费616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并没有转移档案手续,上诉人没有接收过被上诉人的档案资料,上诉人没有档案管理权,不是档案管理主体,不应承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鲁统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及相应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上诉人自1987年2月参加工作,后其工作单位发生合并、分立,2003年其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工作调动,亦未提供原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应自1987年2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自2003年12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2010年12月,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此种情况下,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外,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应视为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不存在劳动者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即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能提供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工作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有权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主张基本生活费,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2012年8月被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将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计算至2012年8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计算不应超过12个月,但该条针对的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而非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2003年12月10日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给劳动管理部门的文件中,明确记载了“鲁统新等18人调入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需办理劳动手续转移事宜,人事档案齐全”的内容,上诉人虽辩称未收到上述档案资料,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仲裁机构裁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后,上诉人仅就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的裁决内容不服,并提起诉讼,一审中亦未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内容提出抗辩,故其在二审中再提出相应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