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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强,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永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诗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国强接到吸毒人员谢某某的电话,谢某某在电话中提出要向刘国强购买毒品,刘国强答应了并告诉谢某某其在自己家中。随后,谢某某来到刘国强家中,刘国强卖给谢某某一小包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并收取了谢某某200元钱。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国强在接到资兴市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主动承认其贩毒事实,并到资兴市公安局廖市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10日,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刘国强作出医疗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刘红社所患疾病符合“司发通(2014)112号”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国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经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符合保外就医规定,2014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3日刑期届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国强的供述,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病历资料,罪犯医疗鉴定表,不予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国强犯罪所得毒资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永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