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与钟艳梅、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钟艳梅,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216号。负责人易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詹吉东,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尚,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一钟艳梅。委托代理人岑何辉。特别授权。被告二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夏石镇。法定代表人卢柳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与被告钟艳梅、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阳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正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詹吉东、曾德尚,被告一之委托代理人岑何辉,被告二之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同月19日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合同签订日借款3万元用于甘蔗种植,期限3年,2013年3月18日到期后,因扩大甘蔗种植面积,资金短缺,不能如约偿还贷款,遂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农户小额贷款重新约期补充协议》,展期至2015年3月17日。目前贷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10月17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6778.98元,本息共36778.98元。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6778.98元;2015年10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计);二、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原告为其陈述事实举证的证据有:1.《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担保借款合同有效;2.《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贷款转入约定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4.《贷款账单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一借款逾期违约及应偿还的本金、利息;5.被告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6.被告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二主体资格;7.承诺书,证明被告二愿意承担责任等证据。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庭审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所以予以采纳;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以及借款实际始终由被告二掌控使用等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则各方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及被告二于本案庭审上的自认综合证实,涉案借款从原告处借出后,一直是由被告二实际有效的直接管理与使用着,现被告二明确表态独自承担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责任而被告一不承担责任,被告一和原告对上述情况也均没有任何异议,由此可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二,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6778.98元;2015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阳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韦正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