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美玲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玲,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玲,女,1958年8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王美玲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不适合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王美玲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对王美玲进行训诫后将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通知后将王美玲接出并劝返回宁。2014年6月29日,秦淮公安分局光华路派出所将王美玲传唤至该所审查。通过询问、查证,秦淮公安分局确认王美玲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2014年6月29日,秦淮公安分局对王美玲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王美玲未作陈述、申辩。同日,秦淮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对王美玲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秦公(光)行罚决字(2014)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王美玲进行了送达。2014年6月29日,王美玲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十日(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9日)。王美玲不服,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美玲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秦公(光)行罚决字(2014)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王美玲”签名进行鉴定,后因王美玲未向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鉴定中心予以退案处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王美玲仍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视为王美玲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秦淮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秦公(光)行罚决字(2014)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王美玲,且告知了王美玲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王美玲于2014年6月29日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应认定王美玲此时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且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王美玲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距离其知道该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三个月,且无证据证明具有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法定情形及其他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其已超过起诉期限。王美玲诉称其一直未收到秦淮公安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并非王美玲所签,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处罚决定书上有王美玲的签名且书写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王美玲虽对该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王美玲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美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美玲负担。上诉人王美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具体理由如下:1、我上访的主要原因是因我家的房屋被政府强拆,且在北京上访期间被政府部门雇佣的人员殴打,公安机关对此不闻不问,无正当理由对我行政拘留十日。2、我曾于2015年7月向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西城区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6月28日我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交由南京公安局处理的手续的信息,北京西城公安分局书面告知我该信息不存在。由此可知,我并未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3、我没有在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签过名,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系列材料均系伪造。一审时我提出对签名进行鉴定,我选中的是金陵鉴定中心,而法院却让我到南师大鉴定中心去鉴定并让我交1200余元鉴定费,这分明是在敲诈。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答辩称,1、秦公(光)行罚决字(2014)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有据的。2、上诉人在我局提供的法律文书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的伪造。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三个月时间提出起诉,显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美玲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经做工作后,于当晚劝返回宁。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9日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审查,通过询问、查证,确认了上诉人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同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上诉人未作陈述、申辩。当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秦公(光)行罚决字(2014)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在南京市拘留所履行了十天的被拘留期限,于2014年7月9日被释放。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秦公(光)行罚决字(2014)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且告知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此时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且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距离其知道该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三个月,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法定情形及其他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