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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因伐树问题与杨某乙存在纠纷,2015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杨某乙家附近,被告人董某与杨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董某用拳头将杨某乙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牙齿损伤属轻伤二级,右眼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臧某、赵某、廉某证言,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