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亮与王贤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王贤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414号原告:陈亮,男,201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理人:陈广路,户籍地同上,系陈亮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良,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负责人:李沁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亮诉被告王贤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告王贤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亮诉称:2015年1月2日,王贤良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和县S206线107km处,碰撞到李国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三轮车上的乘坐人陈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贤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王贤良所驾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陈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53.2元。王贤良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陈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陈亮的身份信息;2、王贤良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王贤良系合法驾驶;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王贤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云负次要责任;5、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陈亮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4116.5元的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和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王贤良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王贤良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陈亮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王贤良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和县S206线107km处,碰撞到由南往北左转弯的李国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李国云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陈亮受伤。陈亮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亮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陈亮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116.5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贤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对陈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11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亮住院9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元(9天×20元/天)。3、营养费。陈亮住院9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元(9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为4476.5元。4、护理费。陈亮住院9天,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4元计算,确定为936元(9天×104元/天)。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对陈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贤良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亮身体受伤,陈亮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6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王贤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80%,为3581.2元(4476.5元×8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总计应赔偿陈亮45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亮经济损失4517.2元;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