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于春峰,。被告郭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运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儿子郭淋,今年8周岁,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漠;2014年8月份,二人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请求定期探视;3、给付原告经济帮助8万元。被告郭某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运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儿子郭琳,现跟随被告生活。近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八年有余,并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深厚,近来虽产生分歧,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可见双方并非无感情,只要今后多沟通、多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