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6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嫩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嫩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604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嫩兵,男,1976年05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陈嫩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诉称,被告曾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使用后未及时还款,经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635.86元、利息5706.13元、滞纳金及费用5815.62元,共计人民币21157.61元,并按《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申办信用卡时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交易明细》及《银联数据截屏》,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情况。被告陈嫩兵未做出答辩,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及《银联数据截屏》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乙方(被告,下同)的预借现金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原告,下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乙方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甲方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甲方对乙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并由甲方自行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乙方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甲方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对未能履行章���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甲方要求的乙方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乙方,甲方有权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另查明,原告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如下,对于境内透支取现的取现手续费,按照透支金额的3%,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笔的标准收取;……。后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635.86元、利息5706.13元、滞纳金及费用5815.62元,共计21157.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未发现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共计二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六角一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如果被告陈嫩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陈嫩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永飞代理审判员 肖 健代理审判员 马德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