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外天大酒店员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戴某甲,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戴某乙,16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长期分居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一化单位房屋归婚生女戴某乙所有;4、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关系还可以维持。针对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感觉很莫名其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使婚姻结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戴某乙,2000年6月24日出生。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抚养权,原告称孩子是女孩,被告经常喝酒,与被告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称如果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称其在包头市天外天酒店工作,被告称其现在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婚生女戴某乙作询问笔录时,戴某乙表示因为父亲现在没有工作,母亲的经济条件要比父亲好一些,另外父亲有酗酒的习惯,故愿意与母亲生活。又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购置的家电、家具有创维21寸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两套、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原告张某某主张放弃上述财产的分割。还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共同住房、无共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再查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外债100000余元用于做工程,其中借原告妹夫杨某某20000元,有借条、未还;欠工人工资80000余元。原告称借妹夫20000元是事后知道的,不清楚欠工人工资的事,被告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且经过上次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戴某乙,从孩子的意愿及性别考虑,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适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孩子正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因被告戴某甲无工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的标准,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家电、家具的分割,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共同住房,故原告要求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一化单位房屋过户给婚生女戴某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一致认可向原告妹夫杨某某借款2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尚欠工人工资80000余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戴某甲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创维21寸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两套、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戴某甲所有;四、向杨某某所借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琳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