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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庆华、于家铁诉张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华,于家铁,张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于庆华,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原告于家铁,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林,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原告于庆华、于家铁诉被告张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12时13分,被告张三林驾驶的湘M244**正三轮摩托车由祁阳县城浯溪中路往南行驶至浯溪中路农商银行网点门口地段时与原告于家铁搭载原告于庆华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8026.18元。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及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及被告张三林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二原告在祁阳县中医院治伤的病历资料,拟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中原告于家铁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伤4天的事实;4、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家铁治伤医药费48160.15元、原告于庆华的治伤医药费1798元的事实;5、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湘永中(2015)0361、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受伤的事实;6、二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拟证明二原告花费鉴定费各503.50元的事实。被告张三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三林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椐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系父、女关系。2015年9月5日12时13分,被告张三林驾驶的湘M244**正三轮摩托车由祁阳县城浯溪中路往南行驶至浯溪中路农商银行网点门口地段时与原告于家铁搭载原告于庆华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前去祁阳县中医院治伤,原告于庆华花费医疗费1798元,原告于家铁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816.15元。二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庆华伤后休息治疗1个月、1人陪护10天、康复费600元。原告于家铁伤后休息治疗40天、1人陪护15天、康复费1500元。经核实,原告于庆华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8元。2.误工费2072元(25212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110.20元(居民服务40520元/年÷365天×10天)、康复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3782.20元;3、司法鉴定费503.50元;原告于庆华事故损失共计6083.70元。原告于家庆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48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天×4天),小计5216.15元。2.护理费1665.30元(居民服务40520元/年÷365天×15天)、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3265.30元;3、司法鉴定费503.50元;原告于家铁事故损失共计8984.95元。原告于庆华、于家铁损失合计15068.65元。经查,被告张三林所有的湘M244**正三轮摩托车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张三林在驾驶湘M244**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故意破坏证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三林所有的湘M244**正三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张三林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林赔偿原告于庆华、于家铁损失共15068.65元。其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